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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南宁市福升水产品商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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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9月9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罚〔2020〕1178号),涉及南宁市福升水产品商行。

  2020年5月6日,我局接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南农(渔政)函[2020]3号)并告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南宁市福升水产品商行在2020年3月31日向消费者出售大鲵(娃娃鱼),大鲵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捕猎、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号)第二条“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协助”之规定,将此案移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的移交案件材料后,为进一步为查明案情,我局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并开展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案件的违法事实已基本查清。

  经查,当事人南宁市福升水产品商行于2020年1月18日从广东从都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购进了35.15千克的大鲵,购进单价100.00元/千克,付购货款共3514.00元。当事人所购进的大鲵大部分在当月的23日前(春节前)已出售,另有三尾大鲵是受其朋友所托预留至2020年3月31日才出售给消费者。其中,3月31日出售的三尾大鲵,销售单价是110.00元/千克,总重量11.20千克,销售金额1232.00元。在最后出售的三尾大鲵中因有一尾从购买者的住所逃到邻居家的阳台花园(南宁市金湾花城17栋2单元101号房),屋主在2020年4月3日上午发现后向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进行举报。

  2020年4月3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大队依法对群众举报做出详细的调查,并将所查获的一尾大鲵(3.5千克、身长:78CM)移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救护中心。2020年4月10日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陪同下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进行了指认。2020年4月15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科学研究院对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移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的大鲵进行物种鉴定,鉴别判定的结果为:该尾大鲵为两栖纲(AMPHIBIA)有尾目(CAUDATA)隐鳃鲵科(cryptobranchidae)大鲵属(Andrias)大鲵(Andrias davidianus)。大鲵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案发后,当事人立即通知其朋友(代收货款)将所收取三条大鲵的价款全部退还给消费者。

  证据一、南宁市福升水产品商行营业执照、南宁市福升水产品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复印件、谢彦芳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当事人是涉案商品的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二、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授权人邓德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邓德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谢彦芳出具给邓德智的授权书,证实当事人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办案人员依法对吴建昌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吴建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建昌从南宁市福升水产品商行购买大鲵并用于食用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授权人邓德智提供的广东从都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从都园出仓单、自述材料、退款收条,证实当事人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并在被查处后退还销售款的情况。

  证据五、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南农(渔政)函[2020]3号)所附的案件相关材料,证实当事人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南农(渔政)函[2020]2)所附的案件相关材料,证实吴建昌从南宁市福升水产品商行购买大鲵并用于食用的情况。

  我局于2020年7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听告〔2020〕10002号)。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听告〔2020〕10002号)后于2020年7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陈述申辩内容如下:

  当事人谢彦芳反映,其丈夫邓德考因病已于2019年5月23日去世,自己身体也有病且要照顾孩子,已无能力独自经营铺面,因此和已故丈夫的弟弟邓德智一起经营铺面。同时,邓德智的妻子黎春连在2018年12月10日因中风住院至今未愈,基本无法工作,儿子还在读大学。卖给朋友的娃娃鱼(11.24千克)是今年1月中旬受其委托留存的,邓德智在2020年2月26日看到新闻说全国人大投票都同意娃娃鱼(大鲵)可以经营食用,就误以为在疫情期间也可以,便通知朋友来取存放的鱼(大鲵),现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后悔不已,并已经把鱼(大鲵)款全部退回。目前,两个家庭在治病方面已花费了大量费用,后续治病及家庭生活支出还需要很多钱,且经营的铺面从1月23日起已停业至今,摊租也不能减免。现在两个家庭的生活已十分艰难,又无另外的收入来源,如果再被罚款,无疑是灭顶之灾,因此,恳请各位领导本着真实的情况予以从、减轻处理。

  (一)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涉案的大鲵(娃娃鱼)是在今年1月份疫情前(春节前)购进并由消费者订购后预留的,购进时全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疫情后,当事人因对相关的宣传报道有误解,且是应消费者要求把预留的大鲵(娃娃鱼)卖出去的,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存在主观故意性。

  (二)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和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检查,主动交待销售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同时提供了供货人的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及销售记录等材料;当事人出售的大鲵(娃娃鱼)货值金额仅为1232元,其中被查获的一尾大鲵(3.5千克)已移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之后,又已将全部货款退还给消费者,主动消除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的家庭生活确实存在困难。当事人的丈夫已因病去世,给其和家人在生活上、精神上都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小叔子邓德智的妻子也因病需长期治疗,又无法工作,儿子还在读大学,家庭经济压力比较大;目前所经营的铺面还处于停业状态,还需要继续交租金,给当事人的家庭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困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可以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经案件承办人提请市局案审会审议后,我局决定对本案的行政处罚改为1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销售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号)、《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 国家林草局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国市监稽〔2020〕28号)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的第(十一)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主动配合调查和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当事人的家庭生活确实存在困难。因此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可以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销售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的第(十一)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并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凭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没款,拿银行缴款回单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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